中華民國51年 6月10日初訂
中華民國69年 1月27日修訂
中華民國77年11月27日修訂
中華民國78年11月26日修訂
中華民國79年11月25日修訂
中華民國80年11月24日修訂
中華民國83年12月17日修訂
中華民國88年12月18日修訂
中華民國94年12月17日修訂
中國工業工程學會章程
第一條:本會定名為中國工業工程學會。英文名稱為 Chinese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Engineers 。
第二條:本會以研究工業工程學術,推廣工業工程技術,促進國家經濟及國防建設,提高生產力為宗旨。
第三條:本會會址設於首都所在地為原則,並得於各地區設立分會或工作會。
第四條:本會任務如下:
一、 關於工業 - 工程學術之研究事項。
二、關於工業工程技術之應用及推廣事項。
三、關於工業工程人員之培養及訓練事項。
四、關於工業工程問題之建議及解答事項。
五、關於國內及國際工業工程組織間之合作聯繫事項。
第五條:有關會員之種類,入會資格及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規定如下:
一、本會會員分為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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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會員、個人永久會員。
-
團體會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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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生會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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榮譽會員。
二、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,得成為個人會員。
1. 國內外大專院校工業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。
2. 國內外大專院校工業工程系畢業,但從事工業工程目關工作,有特殊之研究專家學者。
3. 對推動工業工程有特殊貢獻者。
三、國內外大專院校工業工程與管理相關科系在學學生,得申請成為學生會員。
四、 凡與工業工程有關之機關、學校、公司、工廠或其它學術團體申請入會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,得成為團體會員。
五、 榮譽會員之聘請:
1. 凡從事工業工程或相關工作,在工業工程理論或實務應用上,對國家、社會有特殊貢獻者,由本會會員五人以上連署推薦,經理事會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後,得聘為本會榮譽會員。
2. 榮譽會員應被邀請列席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慶典。
3. 榮譽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。
六、 本會會員應盡下列義務:
1. 遵守會章程及決議案。
2. 擔任本會推定職務或指派之義務。
3. 按時繳納會費。
七、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:
1.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指派之代表出席會員大會,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參加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。
2. 會員均得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會務活動,及享受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利。
八、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會員大會,團體會員得派三人代表出席。
九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視為自動退會:
1. 以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者。
2. 死亡。
3. 連續三年未繳會費者。
第六條:本會會員除應享受本會合法權利,並有遵守本會章程之義務,會員如有違背本會章程或破壞本會名譽等情事,經理事會表決通過,得開除其會籍,並請大會追認之。
第七條:本會以會員 ( 代表 ) 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其職務。
第八條:本學會會員代表名額定為一百名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。
第九條:本會設理事會,由理事二十一人組織之,在理事中票選七人為常務理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一人為理事長,又設候補理事五人。
第十條:本會設監事會,由監事七人組織之,在監事會中票選一人為常務監事,並設候補監事二人。
第十一條:本會理、監事及候補理、監事人選,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,任期為二年,連選連任一次。
第十二條:為協助會務之發展,本會得設立各種委員會,聘請委員。並得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,均由理事會聘請,經會員大會追認之。
第十三條:本會設下列各組:
一、學術組:負責學術活動、編譯、出版、發行等事項。
二、服務組:負責會員之徵求、組織、教育訓練、及對外之聯繫、合作事項以及工業工程技術推廣與觀摩等活動。
三、總務組:負責文書、事務、會計、出納、保管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之事項。
第十四條:本會設祕書長一人、副祕書長二或三人,祕書、組長及幹事若干人,秉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會務,各員均由理事長提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通過後聘請之。
第十五條:本會常務理事會議每一個月召開一次,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理、監事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,會員 ( 代表 ) 大會每年召開一次,於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第十六條:本會經費來源及會費標準如下:
一、本會經費來源:
1. 會員入會費
2. 常年會費
3. 事業費
4. 會員捐款
5. 委託收益
6. 基金及其孳息
7. 其他收入
二、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標準:
1. 個人普通會員之入會費為伍佰元,常年會費壹仟元。
2. 團體會員之入會免繳,常年會費為貳萬元。
3. 學生會員之入會費為壹佰元,常年會費參佰元。
4. 個人會員一次繳納壹萬元,得為永久會員,免繳入會費。嗣後免繳入會費及常年會費。
5. 榮譽會員免繳入會費及常年會費。
第十七條:本會解散或撤消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十八條:本章如有未盡事宜,由會員大會通過後得條改之。
第十九條:本章經會員 ( 代表 ) 大會通過,呈請內政部備案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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